在刑法中如何定义‘凶器’

susuan628

采纳率:45%11级2015.09.21

对司法中的“凶器”,不应单纯按照生活常识进行泛化的理解,而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规范化解释,而且对于行为性质相同的条文中的同一刑法用语应坚持同一性理解,即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管制类器械和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

关 键 词 凶器 普通用语 规范用语 同一性

“凶器”一词对笔者来说并不陌生,在日常生活中笔者会经常听到。提到“凶器”,人们脑海中首先浮现的就是“刀”,这一典型意义上的凶器,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存在争议。但是,对于非典型意义上的器械或者器具,是否可以认定为“凶器”就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

近期,笔者遇到一起案件,其中,对“凶器”的认识就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刘某从某电器城窃取了一部电话机,在逃离时被营业员发现并追赶,刘某见状将脖子上的吊坠(类似于十字架,末端尖型,长约8厘米)摘下,向营业员挥舞进行威胁,旋即被制伏。后经鉴定,被盗电话机价值600余元。

本案中,刘某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1]也不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2],那么,刘某使用的“吊坠”的认定就显得尤为关键: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使用了末端带尖的吊坠,足以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应属于凶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规定,所以,应以抢劫罪对刘某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意见》对第五条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凶器”未进行解释,但第四条将“携带凶器抢夺”解释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本着刑法用语统一性解释的原则,其含义应该是相同的,所以,刘某使用的吊坠既不属于管制类刀具,也非为犯罪目的而携带,因而不属于凶器,虽然为抗拒抓捕使用该吊坠进行威胁,但未造成损害后果,且被盗物品已被起获,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应该说,“凶器”一词本是生活中的普通用语,后被我国立法所采用,纳入法律规范。因而对“凶器”的认定,牵涉到此罪与彼罪的界分。在上述情况下,甚至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定,所以,对“凶器”的解释,笔者就更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

首先,罪刑法定奉行成文法主义。刑法通过文字形成规范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而人们也是通过刑法用语了解刑法规范,从而知道刑法禁止什么行为。因此,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之一,具有限制刑罚权、保障公民权益的作用。“如果由于一些法规的含糊不清而使无法律既不构成犯罪这一准则遭到了破坏,那么笔者可以自由去做的事也同样是含糊不清的。”[3]而且,含糊不清的规范更容易为法律侵犯公民的权益寻找到合理依据。“那些对犯罪的定义含糊而不确定的法典,可以被当局用来给每一个批评者标上国家或宪法秩序的敌人的罪名,并把他拘禁起来。”[4]所以,如果刑法用语含糊不清,将会导致人们在行为前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从而丧失预测可能性。

基于上述原则,笔者对刑法中“凶器”的解释就不应该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实际上,1983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就规定,犯罪分子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将“凶器”一词引入了刑法规范。其中,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出台之后,由于缺少对凶器的权威解释,导致理论界和司法界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凶器是指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如枪支、管制刀具或其他凶器;[5]还有学者认为,凶器是指一般容易导致被害人有形损伤的一些犯罪器具,即管制刀具、枪支、爆炸物等。[6]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理解都过于宽泛。第一种说法认为凶器是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笔者很难说,某种器械制造出来就是专门用于行凶而不能用于其它用途。第二种说法认为凶器就是容易造成他人损伤的器具,这实际也是上述案件中第一种意见,笔者知道,任何器具都可能造成人身伤害,但总不能说,只要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器具,都是凶器吧?

其次,从刑法规范的目的来看,刑法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为使一般人能够理解法律,“立法者应该像哲学家一样思考,但像农夫般说话”。[7]所以,刑法使用了“凶器”这一普通用语,使之规范化,但这一普通用语毕竟有别于一般国民的日常生活用语。

因此,司法实践中,笔者必须了解刑法中普通用语与一般国民生活用语的联系与区别。

生活层面上,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凶器是指行凶用的器具。[8]日本学者木村龟二主编的《刑法学词典》中将“凶器”界定为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人们的视听认为有杀伤危险感的器具。[9]应该说,这些解释符合社会大众对“凶器”的一般认识。

在执法层面上,笔者应该将普通用语进行规范化理解,揭示普通用语的规范化意义,而非按照字面和生活常识解释普通用语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凶器”做出了规定,指出“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条进行了重申,并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退一步讲,即使对普通用语进行普通化解释,也不应超出一般人的理解,否则就会丧失刑法的规制机能。在此基础上,笔者回到案例,行为人随身佩带的饰品,虽然可能造成人身伤害,但要认定为凶器,恐怕难以服众。有人说,这一饰品完全可以扎伤或者扎死他人,的确,任何器具都可以造成伤害,笔者可以说,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器具可以是凶器,但不能说,能够造成人身伤害的器具就是凶器。“能够造成人身伤害”与“造成了人身伤害”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造成了损害结果,笔者完全可以根据损害结果追究其责任,但却不能以未然的结果来认定,否则就是严重的逻辑错误!

再此,有人指出,法律只是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了解释,而未对转化抢劫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作出解释,因此,前者的解释不适用于后者。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忽视了刑法的整体性,割裂了刑法规范之间的联系。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这是正义的基本要求。[10]

同一个用语,在同一部刑法典中一般具有相同的含义,应作出同一性解释,这完全符合刑法体系性解释的原则。因此,《意见》中“携带凶器抢夺”与转化型抢劫中“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中的“凶器”应作出相同的解释。原因在于:其一,两者的性质相同。刑法规定了这两款法律拟制,规定均按照抢劫罪论处,也就是说,这两种行为均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其二,两者手段相同。两者中的凶器均是为实施犯罪所准备或使用;其三,两者可以转化。如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按照前者处罚,如果为抗拒抓捕使用了凶器,则按照后者处罚。虽然在法律后果上没有差别,但足以表明二者关系的密切。所以说,《意见》中两条文的“凶器”应作同一的理解。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可以看出,在一般语言意义上,凶器具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凶器是一种器具,这是凶器的物质属性。只有器具才能成为凶器,器具之外的东西不能成为凶器。如用牙齿咬伤他人,用拳头打伤他人,牙齿、拳头都是人体组织,不属于器具,故不能认定为凶器;其次,凶器是用于行凶的器具,这是凶器的附加属性。就是说,只有用于行凶的器具才是凶器。如斧头,可以用来砍柴,也可以用来杀人,用来砍柴,就不是凶器,用来杀人,就是凶器。这里的“用于”既包括“已经用于”和“正在用于”,也应包括“准备用于”。

在规范意义上,我国立法将凶器界分为两种情况[11]:一是国家管制类器械,即器械本身属于国家管制类,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其中,枪支、爆炸物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国家对其严格管制,《枪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枪支、爆炸物的持有资格、使用范围和使用区域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未获许可或超出许可使用范围、区域而持有的即属违法或者犯罪,如果携带进行犯罪活动,自应认定为凶器。关于管制刀具,公安机关也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并非只要是刀就是管制刀具。管制刀具主要包括匕首、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12]也就是说,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实施抢夺,无论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实施犯罪,均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抢夺路人,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就不应认定为凶器。

可见,一般意义上的“凶器”是指能够造成人身伤害的器具,这一内涵要比规范意义上的“凶器”的内涵宽泛得多。在司法实践中,笔者不应对“凶器”进行泛化解释,而应坚持规范意义的解释,否则就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背刑罚的谦抑性和刑法解释原则。因此,上述案例中,笔者更倾向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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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1998年6月发布的《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盗窃罪,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2]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但对达到什么数额可以认定为“接近”并未做出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附则的规定,“接近”应当是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我们认为,这样符合刑罚谦抑性的原则,也符合社会大众的期待可能。

[3]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谢廷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261页。

[4] [瑞士]托马斯·弗莱纳著:《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5] 陈兴良著:《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9页。

[6] 汪海燕:《认定“携带凶器抢夺”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1999年2月11日第3版。

[7] 转引自[德]亚图·考夫曼著:《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10-111页。

[8] 《新华词典(2001年修订版)》,商务印书馆,2001年1月修订第3版,第1104页。

[9]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629页。

[10]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24页。

[11] 张明楷教授将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前者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后者是指从使用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将要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71页。

[12] 根据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规定,管制刀具包括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和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未开刀刃且刀尖倒角半径R大于2.5毫米的各类武术、工艺、礼品等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范畴。

2025-05-05 14:08:23